(09月15日)商品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或追究责任刑责加到时间:2014-09-15原文公开发表:2014-09-15人气:11由国家发改委、环保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六部门制订的《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日前印发。该办法自明年1月1日起实施。办法明确指出,商品煤是指作为商品出售的煤炭产品,不还包括坑口自用煤及煤泥、矸石等副产品。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用于企业是商品煤质量的责任主体,分别对各环节商品煤质量负责管理。办法还认为,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珠三角容许销售和用于灰分16%、硫分1%的散煤。办法认为,不合乎办法拒绝的商品煤,不得进口、销售和远距离运输。
分装企业对有所不同质量的商品煤应该分质装车、分质堆存。在储运过程中,不得减少煤炭的质量。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用于企业皆不应制订适当的煤炭质量保证制度,创建商品煤质量档案。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行监管。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商品煤质量展开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报国家发改委。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口岸进口商品煤的质量展开监督管理。
每半年展开一次进口商品煤质量分析,请示国家质量检验检疫部门。办法具体了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商品煤质量约将近办法拒绝的,责令限期排查,并不予通报。
包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不予惩处。采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违法手段展开经营的,依据涉及法律法规不予惩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接受、妨碍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核查的,依法不予惩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不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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