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昨日公布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市监处〔2019〕38号)表明,市场监管总局于2019年3月25日对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全称哈尔滨电气,01133.HK)与通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全称通用电气中国)新设哈电标准化燃气轮机(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全称合营企业)因涉嫌并未依法申报违法实行经营者集中于案展开立案调查。2018年7月9日,哈尔滨电气与通用电气中国签订合资经营企业合约,白鱼新的设合营企业并分别持有人50%股权。2018年10月25日,合营企业获得营业执照。
经查,哈尔滨电气与通用电气中国成立合营企业包含并未依法申报违法实行的经营者集中于,但不具备回避、容许竞争的效果。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并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于调查处置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对哈尔滨电气和通用电气中国各处以30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背本法规定实行集中于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人员机构责令暂停实行集中于、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出让营业以及采行其他必要措施完全恢复到集中于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人员机构确认明确罚款数额时,应该考虑到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并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于调查处置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调查确认被调查的经营者并未依法申报而实行集中于的,商务部可以对被调查的经营者一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被调查的经营者采行以下措施完全恢复到集中于前的状态:(一)暂停实行集中于;(二)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三)限期出让营业;(四)其他必要措施。商务部依据前款展开处置时,应该考虑到并未依法申报不道德的性质、程度、持续的时间,以及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作出的竞争效果评估结果等因素。以下为惩处原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市监处〔2019〕38号当事人: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中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创意一路1399号当事人:通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佗路1号根据《反垄断法》《并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于调查处置暂行办法》(以下全称《暂行办法》),本机关于2019年3月25日对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全称哈电股份)与通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全称通用电气中国)新设哈电标准化燃气轮机(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全称合营企业)因涉嫌并未依法申报违法实行经营者集中于案展开立案调查。
经查,哈电股份与通用电气中国成立合营企业包含并未依法申报违法实行的经营者集中于,但不具备回避、容许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哈电股份和通用电气中国递送了《行政处罚告诉书》,告诉其白鱼做出行政处罚要求的事实、理由、证据、惩处内容,以及其依法拥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拒绝听证会权。
哈电股份和通用电气中国没明确提出陈述、辩护意见或拒绝举办听证会。本案现调查、审理落幕。一、基本情况(一)交易方。
合营方一:哈电股份。哈电股份于1994年在黑龙江省成立,主要专门从事发电设备生产业务。营业额额。合营方二:通用电气中国。
通用电气中国于1994年在上海市成立,主要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牵涉到电网、发电、医疗、航空、可再生能源、公司及运输等业务领域。营业额额。(二)交易概况。
2018年7月9日,哈电股份与通用电气中国签订合资经营企业合约,白鱼新的设合营企业并分别持有人50%股权。2018年10月25日,合营企业获得营业执照。二、违法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包含并未依法申报违法实行的经营者集中于。
该交易系由新的设合营企业。哈电股份与通用电气中国新的另设合营企业并获得联合控制权,归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于。
营业额额。参予集中于的经营者超过《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于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归属于应该申报的情形。
2018年10月25日合营企业获得营业执照,此前并未依法申报,违背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包含并未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于。(二)本案不具备回避、容许竞争的效果。本机关就哈电股份与通用电气中国新的另设合营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展开了评估,评估指出,该项经营者集中于不具备回避、容许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要求根据上述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哈电股份和通用电气中国各处以30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方应该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同缴款字节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益没收代理银行(工、农、中、辟、递、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五谷丰登、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款。缴款码:额。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要求上告,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人行政复议;或者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驳回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要求不暂停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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